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前來高雄市向自訴人佯稱:擬至大陸投資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並將於兩個月內還清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現款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於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帳戶,惟被告事後分文未為清償,且避不出面解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卷附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五萬元,收款人為乙○○之匯款回條影本兩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收受自訴人所電匯之五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借款項係自訴人欲用以投資伊大陸之生意,但因生意失敗,且所住房子又失火,所以才沒辦法還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電匯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有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二張附卷可參,堪予認定,次查自訴人於甲○審理中自陳:這筆錢確實是被告透過我的朋友 秀秀 來向我借的,並不是投資的金額,我與被告之間只是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另被告辯稱:係自訴人參與伊投資大陸之生意,惟被告並無法提出有投資大陸生意之相關資料以共甲○調查審認,顯見自訴人當時係信任友人秀秀認被告有清償能力,始借出該錢,是甲○認自訴人於借出上開金錢時,並未陷於錯誤,其與一般金錢借貸常情無異,堪可認定。另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定有清償期限,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自訴人並當庭請求撤回自訴,尤見被告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