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 許仁飛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吳鳳廟十字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為警攔查,甲○○因駕照遭吊銷,竟向執勤之警員稱其為許仁飛,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仁飛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 蘇建東 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許仁飛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許仁飛及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跟聯內偽造「許仁飛」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