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6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車道16公里處,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置於車內)」及「車身顏色變更未申請檢驗(灰變藍)」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3,6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汽車因長期停放於露天停車場,前後號牌螺絲不知是否因撞擊或生鏽而有鬆脫的現象,為避免號牌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掉落影響行車安全,故將前後號牌取下置於車內,待回到永和之住所後再請人安裝,以上情節異議人均有向舉發警員解釋說明;而異議人自知系爭汽車未辦理車身顏色變更在先,又未懸掛號牌,因此願意繳納罰鍰,但系爭汽車之號牌號碼對異議人深具意義,懇請撤銷原吊銷牌照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機關96年8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129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及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就領有號牌未懸掛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法律課予汽車所有人懸掛號牌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及其他用路人得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前,即應檢查其號牌是否已懸掛固定而無鬆脫之虞,若發現汽車號牌疑有鬆脫之現象時,應立即處理,且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臺北縣汐止市復屬人煙稠密之處,異議人自應先就近尋覓相關店家、修理廠修復後,再行駛返家,不能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辯,尚非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項後段、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3,6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吊銷牌照,原處分機關及法院並無審酌裁量權限,是異議人請求勿吊銷牌照云云,亦於法無據,礙難准允。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未懸掛車牌是事實沒錯,依照法則警察所開罰單也沒錯,但如果當時不說出車牌是在車上,是不是罰則又會不同等語。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