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十年,即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分三百六十期,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月平均分攤本金及利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餘十九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紙、撥款傳票四紙、支出明細表二紙、放帳卡二紙、內政部函文三紙、台灣省政府函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貸款契約名義人為台灣省政府,惟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其中省有國宅貸款事項,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本件訴訟標的既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撥款傳票、支出明細表、放帳卡、內政部函文及台灣省政府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既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爰依國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筆金額,第一筆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第二筆為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