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行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商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居間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蔡程豐子 (另經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有罪判決確定)之胞弟,蔡程豐子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三、四樓之上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其夫戊○○則實際負責執行董事長之諸多職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戊○○、蔡程豐子夫妻明知證券商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居間,竟為提高上揚公司業績並賺取較多之股票交易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由戊○○、蔡程豐子先向丁○○、營業員乙○○(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說明上揚公司居間為款項借貸之計畫,並要求該二人提供帳戶供其操作資金之進出,以掩飾上揚公司之不法居間借貸行為。丁○○明知前揭計畫係違法行為,為顧及親戚情誼,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由戊○○陪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設第二二二—五三—OOOO七—九—八—O號帳戶,供上揚公司居間借貸款項調度之用。戊○○另私下召集公司營業員 陳美華 、助理營業員 蔡佳津 、 曾淑芳 、出納甲○○等人,告知:彼等可提供公司客戶之資金或由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設於同銀行之前開帳戶、丙○○(乙○○之胞姐)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資金,居間介紹上揚公司股票客戶借款以買賣股票,惟客戶須先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留下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及存摺,交營業員收執保管,且借款當日該客戶須有股票賣出,二日後得有股款入帳以確保債權,始准貸款,借款利息則以每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日息七元計算(即月息二分一),於放款時預扣,並由上揚公司出納甲○○將利息直接交付戊○○,至於借款之借還則均以存摺轉帳方式辦理,致陳美華等前開四人因係受僱者,礙於工作與生計,不得已而應允之,六人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推由陳美華等四人分別告知並拉攏客戶,居間媒介前開借款業務,如有客戶要求放款,陳美華等四人即引介與戊○○洽談,談妥後,戊○○即交待蔡程豐子指示相關營業人員辦理相關放款手續,並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計先後放款予上揚公司股票客戶 陳篤耀 等三、四十名,每次辦理放款金額由數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總計放款金額達數億元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交由戊○○使用,惟 矢口 否認其事先明知戊○○利用該帳戶為上揚公司居間辦理借貸款項一事,辯稱:因為當初伊要買房子,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信用額度,才將帳戶交給姊夫戊○○使用,伊對資金進出一事完全不知情,且縱使該帳戶係供借貸款項調度之用,也非所謂丙種墊款,也不是用上揚公司的自有資金來辦理放款,純係私人借貸行為,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處罰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證券商儘量專職於證券業務(亦即證券承銷、自營買賣、證券買賣之行記或居間,且單純中立於投資人與發行人間或投資人與投資人間,避免涉入其間之資金調度、證券借貸等事務,以免造成交易情況之複雜化,進而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又按所謂辦理放款,指金融機構利用自有資金或其信用創造資產,貸予資金需要者,以賺取利息收入之授信業務。目前除銀行從事有價證券之擔保放款外,應僅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設立證券金融機構(目前僅有復華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及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得經營該但書各款所列業務外,其他證券商均不得從事證券質押放款業務(又稱信用交易融資業務)。再按所謂借貸款項之居間,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借貸款項之機會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謂。至於本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法律已明示為證券商—應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即該項違法行為係由何人實際負責進行,即處罰該人;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可推知,證券商負責人基於其職務指示職員為辦理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時,該負責人對其職員有指示監督之責任;則其職員,於該負責人授權範圍所為之行為,自仍得視為證券商之行為,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O台財證(法)第一O三七七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
(二)查上揚公司為股票客戶居間辦理借貸款項一事,業據證人乙○○、陳美華、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調查時均供承: 蔡氏 夫婦於八十三年六月左右開始為客戶辦理借款,先由戊○○私下召集全體營業員開會並表示為提升公司業績及不得罪公司既有客戶之考量下,希望本公司營業員今後如遭遇客戶要求本公司辦理借款以買進股票,就立刻向戊○○報告,再由蔡程豐子辦理匯款轉帳進入要求借款之客戶帳戶內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七七六號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此與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戊○○向伊表示上揚公司為提高營業額賺取手續費及利息,欲提供資金供客戶借貸購買股票,希望借用伊
名下帳戶供前述借款之進出轉帳用,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由戊○○陪同伊前往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並自十一月四日起供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自開戶後均完全由戊○○、蔡程豐子夫婦保管並使用,至於帳戶內資金來源則由戊○○夫婦提供,至於資金流向則係提供予股票客戶融資用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正背面)互核相符,且有證人陳篤耀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O一九號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該案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背面),並有股票買賣交割憑單及匯款單、蓋妥客戶印章之空白委託書、蓋妥客戶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一冊、陳篤耀存摺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及同銀行丁○○帳戶部分轉帳及現金提存傳票影本、陳篤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六日現金存提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信西台字第八六○○八二○○二四號函檢送之戊○○、 程耀明 、丙○○帳戶存提資料三十七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上揚公司居間借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係受調查局人員恐嚇,所以於調查時所為自白不實云云,然其對遭受恐嚇之內容卻未能具體敘明詳實,且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辯稱伊提供帳戶予戊○○使用,以增加個人貸款信用額度之用云云,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係幫助上揚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商不得為借貸款項之居間,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處。查戊○○、蔡程豐子並非利用上揚公司自有資金或其信用所創造之資產,貸予需要資金之股票客戶,為上揚公司賺取利息,自與「辦理放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本件戊○○提供其私下募集之資金供客戶借貸,並由公司職員於執行業務時從事上開辦理借貸款項之居間,自屬同法第六十條之「證券商為借貸款項之居間」,而非「證券商辦理放款」。被告雖無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幫助有此身分之蔡程豐子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幫助犯論。被告先後幫助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代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