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元、貳佰陸拾柒萬元及叁佰柒拾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超過本金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零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億公司)所
有,福億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以之為其向被告(原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福億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額度八百九十七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約撥款八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予福億公司,然福億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以福億公司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然福億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前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雖提出應收利息查詢單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福億建
15663.00。」,然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福億公司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事實。
㈢至被告提出記載「契約號碼: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福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額度:0000000」之應收利息查詢單,並提出大安銀行匯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匯出匯款收執聯為證,惟大安銀行所匯與中聯信託之該筆款項,乃係履行其與中聯信託間所訂立之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貸款合約書之義務,而依該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聯貸債權人名義:乙(即華僑銀行)、丙(即大安銀行)方委任甲方(即中聯信託)以甲方名義與借款人簽訂本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確保‧‧‧均以主辦行(甲方)代表表乙丙雙方為受益人」等各語,足見被告並無逕以自己名義向福億公司主張是項債權之餘地。
㈣原告受讓福億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依額度八
百九十七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貸與福億公司之款項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債權,是縱認被告確有交付福億公司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事實,並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向福億公司主張前揭所匯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債權,惟前揭債權均非被告依前揭中長期放款合約貸與福億公司之款項,自不包括於原告受讓福億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利息收據六紙、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一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並聲請向中聯信託函查該公司有無承作東怡公司與福億公司合作興建「佛朗明哥」新建工程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案?如有,則該貸款名義上之債權人,除該公司外,是否包括華僑銀行及大安銀行?又該貸款案迄今是否仍有未受清償之貸款債權金額存在?並檢附該公司與東怡、福億公司之前揭貸款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係福億公司為債務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縱福億公司嗣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原告,仍無損於福億公司為債務人之地位,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㈡福億公司尚欠被告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⒈福億公司依其與大安銀行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長期放款合約,尚欠被
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福億公司依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
貸款合約書,尚欠被告貸款本金六百二十一萬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按參貸比例所墊付之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貸款合約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大安商業銀行與福億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長期放款合約各一件、應收利息查詢單、撥款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三紙、契約種類資料查詢單五紙;並聲請向中聯信託函查原大安銀行參與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對東怡公司與福億公司興建「佛朗明哥」新建工程之聯貸參貸金額、比率及目前本金餘額?原大安銀行對「佛朗明哥」案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無法兌償,依參貸比例墊付保證金額為多少?及本票屆期日起至贖回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被告對於福億公司之債權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不存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被告對於福億公司之債權超過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顯已將原訴變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謝壽夫 ,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為丁○○,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福億公司所有,福億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以之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福億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額度八百九十七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撥款八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予福億公司,然福億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以福億公司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然福億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前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訴之利益,福億公司依其與大安銀行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長期放款合約,尚欠被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依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貸款合約書,尚欠被告貸款本金六百二十一萬千六百六十三元,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按參貸比例所墊付之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以債務人福億公司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福億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惟就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有所爭執,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辯稱福億公司嗣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原告,仍無損於福億公司為債務人之地位,謂原告並無訴之利益云云,不無誤會。
三、原告主張福億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福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額度八百九十七萬元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約撥款八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予福億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福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嗣福億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以福億公司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六八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一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超過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部分不存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福億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兩造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本票、或(及)約定書或(及)委託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明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以福億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為範圍。
㈡福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額度八百九十七萬元之中長期
放款合約,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約撥款八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予福億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福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大安商業銀行與福億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長期放款合約一件、應收利息查詢單、撥款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三紙、契約種類資料查詢單五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福億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自為前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辯稱福億公司依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
其利息,暨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按參貸比例所墊付之保證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及其利息,亦屬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亦屬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貸款合約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各一件為證,然查中聯信託暨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對東怡、福億二家建設公司聯合貸款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中聯信託、華僑銀行、大安銀行,並非福億公司與被告,該聯合貸款合約書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復明白約定:「聯貸債權人名義:乙(即華僑銀行)、丙(即大安銀行)方委任甲方(即中聯信託)與借款人簽訂本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以下簡稱『借款契約』),乙、丙方對該借款契約所訂立之條款全部同意。」、「由主辦銀行(甲方)為聯貸各方之利益,以權利人之身分就本案基地(註: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貳拾叁億肆仟萬元整,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按
甲、乙、丙三方實際撥貸比率分配。」、「就本聯貸合約或借款契約有關事項須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或第三人辦理擔保物權設定登記、進行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或行使任何權利,均由甲方以受任人之身份為聯貸各方之利益行使之。」,中聯信託並依前揭約定與福億公司簽訂本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有中聯信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聯債字第一一六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並非前揭本票、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依其與中聯信託、華僑銀行之聯合貸款契約尚有參貸款項未獲清償,亦難認此部分債權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其對福億公司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亦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福億公司之債權額超過本金四十萬六千零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