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五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上訴人 何建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奇富 、 邱譓隆 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