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一二七一之一號住處,受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保管由茶葉罐盛裝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當場在甲○○寢室書桌底下查扣上開由茶葉罐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房間書桌底下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是 楊林士 所寄放的,他講是茶葉,伊不知道是海洛因:他說寄放他那邊,一下子就拿走:因為茶葉罐都是密封的,伊隨手就把它放在寢室書桌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林士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雖供稱「: 林進興 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拿到我:住處說要一個禮拜後來拿,我怕擺在家裡自己看了會想吸,就把它寄放在 莊某 (指被告甲○○)那裡,我跟他說裏面是茶葉,沒有說是海洛因:」(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所交給甲○○的茶葉罐有無蓋子?)有,而且我還有用膠布封起來:(將 阿興 所寄放之裝有海洛因之茶葉罐交給甲○○時,尚有無交付何物?)我交給他總共三瓶茶葉罐我說茶葉罐先放在他那邊,一星期後再來拿:(甲○○有無問你為何要把那三罐茶葉寄放他那邊?)有,我跟甲○○說東西本來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要我換地方放,我就拿到他那邊放:」,另證人即被告之女 莊琬茹
、兄 莊朝宗 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均證稱「:從桌子底下搜出一個茶葉罐:(當時桌子底下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拿出一個茶葉罐:(那個茶葉罐有無封口?)有,用膠帶封著:」(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莊琬茹)、「:壹個穿內衣的警察進甲○○的房間後在甲○○彈簧床旁邊的櫃子下面拿出一個好像是茶葉罐的東西:(那個茶葉罐有無封口?)有,用透明膠帶封著:」(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莊朝宗)等語。
(二)但查,關於查獲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員 殷第萍童校明陳鵬勛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房間看到書桌下有茶葉罐,茶葉罐上沒有蓋子,茶葉罐上方是安非他命吸食器,下方是海洛因,我們進房後一眼就看到這些東西::」等語綦詳,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人楊梅分局 王豐秋 小隊長、偵查員童校明、陳鵬勛亦再證實「:當初因為有人檢舉該處有毒品販賣情事,所以帶隊前往查緝:當時我和 姜文昌 在樓下守著,防止犯嫌逃離現場,是由殷第萍、陳鵬勛、童校明上樓去查緝,等他們查獲到毒品之後才通知我們上樓,一上樓就看見他們所查緝到的毒品及吸食器擺在桌上,整個茶葉罐罐子內有海洛因,旁邊還有一個吸食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王豐秋)、「:在犯嫌書桌底下,是以茶葉桶子裝著海洛因,沒有蓋蓋子,一眼就看到是:(現場除了查到海洛因之外,有無查到其他東西?)記得還有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好像是與茶葉桶子擺在一起,吸食器是擺在海洛因上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童校明)、「:我(指陳鵬勛)有進屋內,和嫌疑人一起進屋,並走進他的房間,印象中殷第萍、姜文昌也在一起,就看到房間書桌底下有一個茶葉罐,而那個茶葉罐沒有蓋蓋子,直接看到塑膠袋裝著白白的東西,還有好像一個吸食器的東西:」(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陳鵬勛)等語甚詳。
(三)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扣案之一八二點四七公克海洛因及玻璃球吸管乙支等物,均是我朋友『阿猴』寄放的:『阿猴』是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來我家按門鈴找我,說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裏,然後聊了一會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既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阿猴」之友人寄放,然其對於「阿猴」之人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及聯絡方式卻均稱不知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始稱「阿猴」叫「 陳振國 」,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改稱「:(「阿猴」?)楊林士:(為何警訊(偵訊之誤)中稱「阿猴」係陳振國?)當時頭腦一片空白:」等,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則又稱「:陳振國,就是楊林士,他對外自稱陳振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稱「:有關楊林士的綽號『阿猴』以及他的名字叫『陳振國』是朋友介紹跟我講,我根本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楊林士,我是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認識楊林士:」等,若證人楊林士確係「阿猴」,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與證人楊林士認識,楊林士於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六月底間居住在福祿街,衡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當時即知悉「阿猴」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案攸關被告利害,被告鮮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及偵查時不明白供述楊林士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而證人楊林士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否認其綽號叫「阿猴」,對外亦非自稱「陳振國」,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他(楊林士)租屋處太窄,東西擺不下,所以把東西放在我家:( 楊某 為何在凌晨五時寄放該物品?)我也不知道,他說剛好路過我家:」,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稱「:他說寄放一下,等一下就拿走:(楊林士有無告知何時會取回?)沒有:當初楊林士跟我借幾百元說要辦事情用的,至於當初他交給我的茶葉罐是否用袋子裝著的,這麼久了可能忘記了,楊林士也沒有告訴我何時要來拿,我和楊林士也沒有時常碰面,因為我在上班:」,所述楊林士寄放之情形前後不一致,與證人楊林士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林進興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拿到我:住處說要一個禮拜後來拿,我怕擺在家裡自己看了會想吸,就把它寄放在莊某(指被告甲○○)那裡,我跟他說裏面是茶葉,沒有說是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家裡的人反對,我只好拿到甲○○那邊。(把裝有海洛因的茶葉罐交給甲○○時,有無跟他說什麼?)我說茶葉罐先放在他那邊,一星期後再來拿。(甲○○有無問你為何要把那三罐茶葉寄放他那邊?)有,我跟甲○○說東西本來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要我換地方放,我就拿到他那邊放:」之情節亦不同,另證人楊林士稱與被告係八十九年上半年認識之朋友,二人很熟,幾乎每天見面,係因「阿興」(林進興)告知而得知被告因其寄放之海洛因為警查獲而被逮捕一事,惟被告則稱與證人楊林士係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二人非十分熟稔,一星期甚或更久始碰面一次,且其不認識「阿興」之人,亦未曾有「阿興」之人與其聯絡,再參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達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
四.四二公克),為數不少,價值不菲,而證人楊林士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此為證人楊林士所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猶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尿者資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足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是知證人楊林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猶有施用海洛因,其應當知悉上開查扣之淨重
一七七.九九公克之海洛因之價值,而上開海洛因如確係證人楊林士所述係受「阿興」委託而持有,衡諸常情 楊林士鮮 會於受託保管後任意將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又轉交予他人保管,且交予他人保管時亦鮮會不交待妥善保管,
(四)又證人莊朝宗、莊琬茹雖均證稱警方於查扣裝有海洛因之茶葉罐時該茶葉罐均有以膠帶密封,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經訊問「:當時在桌子底下除了看到一個茶葉罐之外,有無看到其他東西?)」、「:當時那個櫃子下面除了警察所拿起的像是茶葉罐的東西外,有無放其他東西?)」時,證人莊琬茹、莊朝宗均是回答「:沒有:」,與被告之供述「:(當初楊林士拿幾罐茶葉罐給你?)三罐:用袋子裝著。(楊林士交給你那三罐茶葉罐之後,你有無拿出來看?)沒有。隨便擺就擺在書桌下面。(那三罐茶葉罐楊林士交給你之後,你是放在一起或分開放?)都放在一起,未曾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看,或打開看::」及證人楊林士所述之「:(你把阿興交給你的海洛因拿到甲○○他家樓下時,該海洛因是用何包裝?)就是原先所裝的茶葉罐。有用垃圾袋裝著。我交給他總共三瓶:」均不同,綜上所述,證人楊林士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詞互有齟齬,且有諸多瑕疵不合理處,而證人莊琬茹、莊朝宗之證言亦與被告之供詞有出入,可知證人楊林士前開有關查扣之海洛因係其寄放,係盛裝在密封之茶葉罐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茶葉罐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詞,與證人莊朝宗、莊琬茹有關查扣裝有毒品之茶葉罐之密封之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為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三七,純質淨重六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七九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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