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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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吳熒焜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居所房間逮捕時,自動交出自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橋下所拾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匣、子彈一顆後,為脫免自己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之刑責,竟栽贓上該槍彈係 徐文才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八德鄉某地交付予其持有,而誣陷徐文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栽贓誣陷他人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為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八四號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不否認有為上開之供陳,且對上開鑑定報告無任何意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栽贓誣陷」,除須誣陷他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罪外,尚須有積極之栽贓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因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逮捕,且主動交出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惟其僅於警訊陳述:「(你所提出之八厘米手槍為何人所有?)該八厘米手槍是我朋友徐文才所有。(徐文才所有之八厘米手槍為何由你提出?)因為是他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才由我提出交給警方人員。(徐文才所有之八厘米手槍是何時?何地寄放給你保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八德鄉路邊交給,要求我代為保管。」等語;並於偵訊時陳稱:「(該槍彈如何來?)九十年十二月間,綽號『 阿才 』要求放在我這裡,我同意,我放在我房間桌子底下」等情(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五頁)。是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虛偽陳述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並無積極之栽贓行為。且有關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法遽以論斷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栽贓犯行。再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甲○○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在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栽贓誣陷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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