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之五號之居所,由新埔鎮公所召開之「新埔鎮巨埔野溪整治工程」協調會中,因與巨埔里里長乙○○對於是否開闢工程使用的便道意見相左,竟意圖散佈於眾,在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人員及地主等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對乙○○指稱「你認為這條路這麼重要,堅持要做,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乙○○,足以毀損乙○○名譽,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提起公訴,訴請處罰。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認其有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之罪名,係以告訴人乙○○在歷次偵審中的指訴,以及在場證人丙○○、 余東曉 的結證為主要證據,然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能確信其為真實,證人的證詞是否具有瑕疵,關係本件被告犯行得否讓人認為毫無懷疑,而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分述理由如下:
1.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之
五號之居所,由新埔鎮公所召開的「新埔鎮巨埔野溪整治工程」協調會中,由於告訴人與被告暨被告兄長 彭享淇彭享鑫 三兄弟意見相左,竟當眾出言侮辱被告三兄弟,經要求道歉不理,被告等三兄弟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三兄弟不願撤回該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又遭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提起公訴,因此於同年月廿七日提出本案告訴,被告質疑告訴人有挾怨誣指之動機目的,自有其可能。況且在協調會中在場之包商 古文源 在原審證稱對於被告有無說「你認為這條路這麼重要,堅持要做,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到好處。」等語,供證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七○、七二頁)又在場之 廖炳丁 也無法證實此一事實。告訴人在上開被訴妨害名譽乙案偵訊中,係辯稱「當初在協調會中,甲○○說,你鋪這條路做什麼,有什麼企圖,是否要吃錢,我當時很生氣,才罵髒話」等語,核與本案告訴內容指稱被告「你認為這條路這麼重要,堅持要做,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到好處」一節,已迥然有異,告訴人就被告究竟係以如何之內容詆毀伊名譽,說法前後矛盾,更難信實。
2.證人余東曉、丙○○與告訴人就系爭工程便道使用問題之立場相同,猶以丙○○
為新埔鎮公所職員與告訴人因其里長身份,平常在公務上往來密切,故對本案有彼二人對於本案之證言自應較為嚴格之檢驗,查證人余東曉並不諳客家話(參原審附證五錄音譯文),則其在九十、三、二十八偵訊時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好幾次,說告訴人「你里長這麼熱心,一定有得到好處」等語。令人存疑。證人丙○○於同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質問告訴人:「你里長對這個工程這麼熱心,是不是拿到什麼好處?」等語,惟如前述,證人余東曉係指被告指摘告訴人「一定有得到好處」,他們二人對所謂被告如何誹謗告訴人之說詞,顯已大相逕庭,一為疑問句(丙○○所證),一為肯定句(余東曉所証)因此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非無可疑。再,證人丙○○於同上偵訊中,先係證稱被告確實有質問告訴人:「你里長對這個工程這麼熱心,是不是拿到什麼好處?」,後又改稱:「你里長這麼熱心,一定有得到好處」,此除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外,亦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庭訊中,當庭勘驗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偵訊筆錄錄音帶,其中勘驗內容第四點載述明確。準此上情,丙○○對所謂被告如何誹謗告訴人之說詞,一為疑問句,一為肯定句,顯已大相逕庭,倘非情虛,何以同一偵訊中,竟如此不一其詞?是丙○○之證詞尚難認為全無可疑。又,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一定有拿到好處好幾次,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調查時,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否不只說一次,答稱不只講過一次云云。倘若丙○○所言屬實,則被告既質問了好幾次,何以一次都未錄下?另,證人丙○○證述被告詆毀告訴人之言詞有好幾次,但在本院同上庭訊時,經提示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所製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協調會錄音帶全文譯文給丙○○,請其確認被告好幾次詆毀言詞是分別在那一個段落所講,丙○○先係答稱不清楚,後則籠統概稱在告訴人罵三字經之前講的等語。由上觀之,已徵丙○○果真有聽聞被告口出妨害名譽言詞,何以不清楚分別在那一段落所講?縱令如丙○○所言,被告之詆毀言詞係在告訴人罵三字經之前所說,然參以錄音譯文內容,可發現告訴人在罵三字經之前,尚談到他當里長的意見都不受尊重一情,要非如丙○○所證,乃告訴人聽到被告詆毀言詞之後,即回罵三字經。是丙○○證詞是否真實,更是可疑。再佐以其他在場證人廖炳丁、古文源於原審到庭所證,或謂「沒有聽到」上開話語,或證稱「記不起來」被告有說這句話。彼等與被告非親非故,若被告若有「好多次」如此指摘告訴人,絕無丙○○、余東曉聽得到,而廖炳丁、古文源聽不到之理。
3.況由新埔鎮公所召開之「新埔鎮巨埔野溪整治工程」協調會時,被告私自錄音,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帶二捲扣案為證,上開錄音帶係被告於協調會進行時所全程製錄,經被告翻譯錄音製有譯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該次錄音經原審勘驗核與被告提出之譯文相符,而稽諸譯文全部內容,通篇並無任何一句所謂被告指摘告訴人有拿到好處之對話,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倘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詞,豈有錄音帶並無錄下之理,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或有勾串偏頗之可能,錄音帶如無剪接中斷偽製之情形,則錄音帶之證明力自較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為強。告訴人固質疑錄音帶已經被告剪接,以及錄音機為被告個人操控,被告僅對告訴人不利部分錄音,對告訴人有利部分就不錄云云,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証明錄音帶並未有剪接情形,本院再將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鑑錄音帶
並未發現有中斷之情形,均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則被告質疑告訴人剪接錄音帶或操控錄音機之問題不能成立,再者,被告是偷偷錄音,告訴人並不知被告在錄音,此經告訴人在原審供明,又據被告供稱其將錄音機放在牛皮紙袋內進行錄音,依此狀況,被告如要操控錄音機,一定會有造成斷斷續續錄音的狀況,但如前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並無中斷之情形,且既然錄音機放在牛皮紙袋內,如有操控之情形,被告豈會不知?因此,告訴人有關剪接或操控之抗辯,實難成立,應認前開錄音帶確係全程錄音,且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妨害名譽之言詞。由該次協調會全程錄音內容可証明被告確無本件誹謗犯行。
4.原審固然認為經其當庭播放之上開錄音帶,確實未聽到有如此內容之話語出現,
然在告訴人以客家話陳述:「剛才你弟弟(即指被告)講的,好像說我要圖謀甚麼等語,(譯文第五頁)之前,可聽出旁邊有人在說話,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等語,而認當時在多人競相講話導致彼此聲音重疊之狀況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揭指摘之言語,卻無法由錄音帶中明顯聽出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所謂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言語係「聲音重疊」而無法錄下,並無證據證明,顯係推測之詞,且不合情理。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上開錄音聲音吵雜及雜音干擾,仍無法辨認是否有「你認為這條路這麼重要,堅持要做,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到好處。」之詞句,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況上開錄音係被告所攜之錄音機所錄下,被告之音源最近錄音機,不可能會因與他人聲音重疊而無法錄下,此其一;再者,錄音帶清楚顯示該段係彭享鑫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而當時告訴人係質疑「剛才你弟弟說,我要利用你們的土地來闢道路,我闢這條路要做什麼?你講話的意思,好像說我要圖謀你的土地似的...」,由此段話來看,被告可能誤會告訴人說「我老實告訴你們,說難聽一點,就是亂搞,暗中在玩弄我們三兄弟,講明白一點就是爭取這條路之後,來搞別人。」等語,因而,質疑說「剛才你弟弟說,我要利用你們的土地來闢道路,我闢這條路要做什麼?你講話的意思,好像說我要圖謀你的土地似的...」。從譯文之前後段話相連串以觀,倘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應以激烈之詞句相質問,豈會說「好像說我圖謀」之詞句,既然告訴人加以詮釋被告之言詞語意,且又用好像之疑問句,可見如告訴人所告訴之肯定之毀損名譽之詞句並未出現,可以了解。
5.綜上所述,在錄音帶中查不出被告有在協調會中出言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而
證人丙○○、余東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又前後不一,難以讓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然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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