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廖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 律師右聲請人因誹謗及竊佔、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三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所涉竊佔、毀損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平台上面積四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築物)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名 廖秀足 )向市府工務局請准鳩工興建,聲請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增建建築物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居住於自己鳩工興建之系爭增建房屋,並非竊佔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 劉素卿 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竟將不在權利移轉證書範圍內之系爭增建建築物佔為己有,並強行驅逐聲請人,並拋棄在上開增建建築物之財物,聲請人因而與告訴人爭論,應不構成恐嚇犯行。再聲請人指摘告訴人霸佔系爭增建建築物,該等指摘既能證明為真實,則聲請人所為亦非誹謗行為,是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另提出基隆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基府工管字第0九四四五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三號確定判決部分經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積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經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聲請人所有抵押物即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嗣該院於八十年間將前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由告訴人劉素卿等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價金而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含系爭增建建築物部分),聲請人明知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而前開房屋相鄰之增建部分,是否為前開拍賣效力所及,如存有疑義,自應循民事途徑以確認該違建增建部分之歸屬,詎未俟法院判決結果,僅因向告訴人索還前開違建增建部分未果,竟於告訴人競選里長之期間,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東明市場前,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並以向路過之不特定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以聲請人坦承於右揭時地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並向路過之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白布條之照片四張為證,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庭呈之錄音帶一捲,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確有聲請人指摘告訴人占有違章不還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再以告訴人以競標方式取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聲請人所有抵押物即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該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權利移轉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而非以聲請人所指之「土匪」手段取得前開不動產,堪可認定。而本件拍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增建建築物部分,兩造迭有爭議,惟因拍賣公告事項第十點其他有關事項中之三記載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政府拆除一個大洞」,告訴人係依該院之拍賣公告為投標行為,因而認定其取得上開不動產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所依據,聲請人指其為「土匪賊婆」,自屬虛構,難謂與事實相符。何況,本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增建部分,聲請人因尚有疑義而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五九四三號函、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二九三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復「系爭增建部分,係受拍賣抵押物之從物,自為抵押效力所及」、「關於增建(即違建)部分,案經一併拍賣」等語,可見告訴人經由該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附屬之違建增建部分,並非無據,聲請人明知上情,猶身披漆有「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向路過之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另說明聲請人之夫 吳莊國 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下雖有略載「即難認本件拍賣標的包括系爭違建」等語,惟此並非對拍賣範圍是否及於違建增建部分所為之判決,本身並無既判力,且該次拍賣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違建部分,抑或僅及抵押物本身,聲請人本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確認、解決,詎聲請人對於該院迭次函復之上開公文視若未見,且未依法定程序確認本件拍賣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增建建築物部分以為解決紛爭,竟對於告訴人依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之系爭增建建築物部分,濫肆指摘係占人違章不還,其有誹謗之犯意至為顯然,且又無法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自難辭誹謗之罪責。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違誤。聲請人就上開誹謗部分聲請再審,提出前揭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確定判決恐嚇、竊佔、毀損部分經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恐嚇罪部分,係以聲請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郵寄基隆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並以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文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依據。另說明雖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以「你要敢動那個鎖,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對伊恐嚇;證人林文俊則證稱聲請人係揚言「只要動那個鎖,大家一起死」等語,容或稍有歧異,此應為當時二人未仔細聆聽所致,然聲請人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則無二致,況證人林文俊與聲請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聲請人之理,尚難僅因告訴人及證人林文俊所述有上開些微歧異,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為不實。且告訴人聽聞聲請人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未打開大門門鎖即與證人林文俊離去等情,並據證人林文俊結證明確。苟聲請人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未打開大門門鎖即離去,任令聲請人占有其屋,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聲請人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劉素卿亦供稱感到害怕等語,聲請人之恐嚇舉止,使劉素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無違誤。聲請人就上開恐嚇部分聲請再審,提出前揭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竊佔、毀損罪部分,係以聲請人坦承僱請不知情之鎖匠 駱水良 更換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門鎖,再將聲請人所有之衣服、傢俱、雜物堆置於該房屋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駱水良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致告訴人以該屋原有配置之鑰匙無法開啟,且聲請人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屋內,顯已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明。另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七月八日基院庭民執字第二二六號拍賣公告第十項第三點記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府拆除一個大洞」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為空屋,並無人占有使用,是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支配權,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函亦明示系爭增建建築物已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拍賣並係參酌增建部分價值定出拍賣底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築物,聲請人於八十年九月中旬告訴人就前述房屋更換門鎖佔有後,已失去對該房屋之占有管理,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堆置衣服、傢俱、雜物於屋內,自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竊佔犯行亦堪認定,並進而認定聲請人所犯毀損罪與竊佔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明白認定系爭增建建築物之所有權歸聲請人所有(參該民事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行),並於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宣示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建築物遷讓返還聲請人所有,顯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失所依據,應認本件聲請人所受竊佔罪判決確定後,確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裁判已經確定判決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關竊佔罪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同時確定之毀損罪部分,因原審認與竊佔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該竊佔罪既具有再審之原因,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毀損罪部分亦不能維持,應一併准予再審。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關竊佔、毀損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毀損准予再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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