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資源回收車駕駛,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嗣在介壽路二段九0一巷巷口時,其應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左轉彎至該巷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三.八mg/dl之 林秋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嚴和煬,沿介壽路二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亦未減速慢行,乙○○因避煞不及而與林秋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秋吉則因遭撞及後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嚴和煬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眼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認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有先看有無來車才左轉,當時有看到死者的機車燈距離伊要轉彎的路口還有一段距離,大概七十多公尺,才慢慢左轉,發生撞擊時伊車早已轉彎,伊車前輪已抵達路邊,過失在對方,如照正常行駛,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資源回收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
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在介壽路二段與該路段九0一巷交岔口,欲左轉彎至介壽路二段九0一巷內,斯時其車身已完全轉彎,車頭已將要駛至九0一巷口時,適被害人林秋吉無照且酒後(其送醫後經測量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三.八mg/dl),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嚴和煬,沿介壽路二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時,其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資源回收車之右側車身油箱部分,林秋吉遭撞及後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嚴和煬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眼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見相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多幀(見相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害人林秋吉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抽血之檢驗報告乙紙(附於相卷第十一頁)、被害人 嚴和煬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害人林秋吉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目擊證人甲○○證稱:「(斯時)垃圾車(指被告車)要左轉,我看到機車(指被害人車),當時我感覺他(指被害人)好像沒有煞車的樣子。我鳴喇叭,看到他來不及就撞下去了」、「(當時你的車子是在行駛當中?車速多少?)我的車速約二、三十」、「(被害人的機車原來)在我車前方二、三十公尺左右,當時在該路口的更前方有壹個紅綠燈,我們都是剛啟動,被害人走在我前面二、三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垃圾車轉時,距離我的車子四十幾,不到五十公尺」、「(當時被害人機車的車速是否與你差不多?)是,不會很快」、「(被告車左轉時,距離被害人機車)大概有三十公尺左右」、「(你在何種情形下,對被害人按喇叭?)約在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轉彎車二十公尺左右」、「(當時天色如何?)已經暗了,視線還好,可以很清楚看到垃圾車左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衡諸前述(一)所述之情,被告車雖為轉彎車,被害人之機車雖為直行車,惟被告車於被害人之機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左右時,早已開始左轉,且被告車身右側為被害人機車撞擊時,其車頭已將近駛至九0一巷口,則路權之歸屬應係屬被告。公訴人認被告斯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有誤會。
(三)、被害人林秋吉被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時,經抽血鑑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三.八MG/DL,酒精對其影響之情形已達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並接近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顯已嚴重影響其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再依前述目擊證人甲○○證稱:被告車左轉時,距離被害人機車位置大概有三十公尺左右,伊約在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轉彎車二十公尺左右,對被害人按喇叭示警,伊看到被害人機車好像沒有要煞車的樣子就撞下去等語之情觀之(見同上筆錄),衡情被害人林秋吉若未酒後駕車,於正常情形下,其理應於被告車開始轉彎時(距離大約有三十公尺左右),如同證人甲○○即可注意到被告車已開始左轉之事實;另證人甲○○既已於被害人機車距被告車二十公尺左右之距離時,按鳴喇叭警示被害人,惟被害人猶未能注意而仍撞擊被告之車,堪認被害人斯時神智已然不清,其酒後騎乘機車、精神混惑不清、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指路權歸屬之規定,至於先行車是否於路口有足夠之時間行進,應依各個狀況判斷之,於本件非指必因被害人之車行經路口通行無礙,其路權始屬於被告之車,被告左轉時距被害人之車三十公尺以上,已足予被害人有反應之時間與空間,被告並無過失。
(四)、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就本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之過失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本件依前述目擊證人甲○○證稱被告車左轉時,距離被害人機車之位置,達「三十公尺」左右,並依其證稱:伊當時車速約二、三十公里左右,被害人之車速與伊差不多等語之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斟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車輛時速約三十公里時,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約「六.二四公尺」之標準,參互以觀,則堪認被告在距離被害人之車輛前方三十公尺處而為左轉之行為,應符合正常之駕駛判斷。被告車於左轉時,被害人機車既仍遠在被告車右側三十公尺外,被告亦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林秋吉是否因喝酒而神智不清,覆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之過失云云,惟被告依前述本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轉彎行駛,未料被害人林秋吉因酒後駕車而神智不清,經他人按鳴喇叭警示,猶未能注意被告車在前方而仍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側,被告對此不可預知之對方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難課其過失罪責,否則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無異課以過大之責任,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實非符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機車抵達該交岔路口時,早已左轉完成,並幾近抵達九0一巷巷口,則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被告車之右側來車,顯非被告之「車前狀況」,故公訴意旨亦顯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車在被害人之機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前約三十公尺時,已開始左
轉,路權之歸屬應屬被告,被害人雖為直行車,惟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禮讓被告車先行,且本件被告左轉之判斷符合正常之駕駛判斷如前述,其本可信賴期待被害人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行駛,未料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神智不清無法注意而撞及其車身右側油桶部位,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肇事路口左轉時,距離被害人林秋吉所騎乘之機車應僅約二十幾公尺,而非原審認定之七十餘公尺,是原審認當時路權已屬被告,容有錯誤;另原審以證人甲○○曾鳴喇叭警告被害人,且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因認被害人已達神智不清無法注意之程度,而未禮讓被告車先行,並援引「信賴原則」認被告無過失,惟證人當時係在被害人後方約二、三十公尺,則被害人實無法判斷證人鳴喇叭之用意,且參酌證人之證詞,亦無述及被害人當時騎車有蛇行或不正駕駛行為,故原審僅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即認被害人已達神智不清無法注意之程度,而未禮讓被告車先行,亦有未妥。綜上,被告在肇事路口逕行左轉,而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云云,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