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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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攜帶客觀上(起訴書誤為主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行政院退輔會養殖場,先以破壞剪破壞該養殖場之門鎖,再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養殖場所有,現由甲○○負責管理之電纜線鐵箱四只及塑膠管一批,嗣於剪下電線、撿拾塑膠管成堆,尚未將所竊財物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之際,為在場工作之丁○○發現報警查獲云云,認被告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並經被害人甲○○與目擊證人丁○○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證,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處大門已爛掉了,伊只是在門外撿拾塑膠管,並未破壞門鎖,不知道乙○○剪電纜,伊二人亦未將東西搬到車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中所證稱:以前就有人來偷電纜線,他們(指被告二人)是來撿短的塑膠管,鎖以前就被破壞了,..邊上是水溝,大門也爛掉了,沒有人在管理等詞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指稱持破壞剪破壞該養殖場之門鎖,再入內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等情,且被告僅在一旁撿拾塑膠管,尚未搬運上車即被查獲,故被告辯稱其係撿拾破爛,並無竊盜意圖,不知乙○○剪電纜線等言應非虛詞,被告前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謝仁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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