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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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堅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2、6510、10498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堅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博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黃博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博堅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以被告黃博堅於歷次偵、審中,固均有承認犯罪之事實,惟其承認之範圍多有不一,且扣案之毒品數量與被告自承製造之數量,亦有未合,亦與同案被告 江宇華 之陳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博堅有串證之虞。再以羈押為有助於避免串證之手段,且衡諸被告黃博堅所製造之毒品數量鉅大,經衡量被告黃博堅人身自由拘束相較,亦無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經查,茲以被告黃博堅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黃博堅後,除起訴與同案被告江宇華共同製造、販賣的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被告黃博堅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諸被告黃博堅於歷次警、偵訊中,亦有承認犯罪事實之情形,惟承認之範圍不一,且部分係因檢警提示其他證據後方坦承犯罪事實。而就同案被告江宇華所涉犯與被告黃博堅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黃博堅則先陳述:江宇華並不知其所裝瓶、分裝者為毒品;其並未親自向江宇華表示裝瓶、分裝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此與同案被告江宇華所述:其知道所裝瓶、分裝者為毒品;係黃博堅向其表示要給10萬元當裝瓶、分裝之報酬等語已有不同,被告黃博堅嗣後固陳述:係其向江宇華表示報酬為10萬元等語,然亦係因檢警提示其他證據後之結果。綜上,顯見被告黃博堅之陳述有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之傾向。而考量本件就製造毒品之數量、流向、犯罪所得及共犯關係等部分,仍有諸多未明之處,被告黃博堅之陳述則有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之傾向,業經認定於上,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博堅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審酌羈押確有助於避免串證、滅證,且衡諸被告黃博堅所製造之毒品數量鉅大,與被告黃博堅之人身自由拘束相較,亦無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有據。綜上,應自102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江宇華於102年7月11日已到庭承認犯罪事實,故兩位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有自白,已無串證之虞等語置辯。惟查本院之所以羈押被告黃博堅,係認被告黃博堅就自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同案被告江宇華是否自白犯罪,僅為衡量因素之一,更不論被告江宇華亦非完全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所陳,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確有必要羈押被告黃博堅之心證,是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