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恐嚇 張漳 學及 張林倖 如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先後二次分別在其住處及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被害人 張漳學張林倖如 之子,明知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其對被害人張漳學為任何身體、精神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無視保護令效力,悖逆倫常,對被害人二人為恐嚇等侵害行為,目無法紀,令父母心寒;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張漳學與張林倖如之子,與張漳學、張林倖如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漳學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5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張漳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6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故與父張漳學及母張林倖如發生口角爭執,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大聲咆哮,摔電風扇、電蚊拍、塑膠桶,造成張林倖如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張林倖如告訴),並對張漳學及張林倖如二人恫稱:「要拿槍把你們夫妻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不法侵害之方式,使張漳學及張林倖如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張漳學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2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漢民派出所」內,甲○○復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侮罵張漳學:「你娘雞巴」等語,而公然出言侮辱張漳學,使張漳學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感受難堪、不快(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張漳學告訴),以此方式接續對張漳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漳學於警詢時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林倖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少家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所出具被害人張林倖如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張漳學及張林倖如二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處斷。被告在住處及在「漢民派出所」內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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