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強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自行車步道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2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247公克),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卷第23至24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