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堅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堅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而被告黃博堅因另犯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借提執行被告黃博堅,本院准予借提執行(自102年12月6日起執行此3月有期徒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准予被告黃博堅上開傷害案件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於同日以被告黃博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由,再簽發押票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依被告黃博堅借提前後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結果,至103年1月19日,被告黃博堅之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黃博堅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陳述意見後,認為被告黃博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2次)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8月及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屬最輕本刑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黃博堅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黃博堅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博堅之必要,應自10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