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許清正 黃靖絜 被告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保榮竹戶政 )被告 黃中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誠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日,邀同被告黃保榮、黃中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期限5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6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有528,7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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