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婧方 (原名: 陳秀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祝總祥 於民國86年7月19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6萬元,約定自8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2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516,015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合計16,22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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