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仕賢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黃仕賢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且應於每日上、下午七時至九時之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黃仕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且應於每日下午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仕賢前因涉犯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且應於每日上、下午7時至9時之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且受腸胃疾病所苦,又聲請人於今年7月間已在桃園中壢之威榮開發公司找到「現場工程師」一職,並已返回中壢居住,以期方便工作並就近照顧母親,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報到次數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告黃仕賢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其母親之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在職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且命其每日晚間至該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聲請人猶每日早、晚於中壢、宜蘭間奔波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6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早、晚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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