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姚登榜
姚凱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呈
姚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姚登榜、姚凱闗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姚凱闗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寮地字第○四三九三○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登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登榜、姚凱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登榜前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自同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消費借款本金計150萬1,008元暨利息(下爭系爭借款)。詎被告姚登榜非但未依約處理債務,更於104年11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其養女姚雅萍之子姚凱闗,並於同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姚登榜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足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及為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至被告姚登榜名下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05年4月6日為實行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名下財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該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參以該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印日期均為105年4月6日一節,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基此,系爭不動產原因行為發生日、移轉登記日及原告知悉該等行為之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日即105年4月12日,既均未逾1年,顯見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姚登榜於前揭日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姚凱闗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而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姚登榜尚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0年9月6日雄院高97司執強字第9642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時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背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姚登榜於102至
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積極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猷公司)登記投資金額200萬元之持股一節,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放袋);又順猷公司與被告姚登榜均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經原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99
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2年、104年間多次對順猷公司與被告姚登榜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均未能滿足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基此,足見被告姚登榜名下雖有該公司股份,然順猷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既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負債,則表彰該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之股份,實質價值理應遠低於登記投資金額。因之,縱被告姚登榜前揭股份登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然該等持股實質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當可認定。此外,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姚登榜名下未見有收入或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應可採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併主張應命受益人即被告姚凱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姚凱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登榜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明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分之33│登記日期:104年11月24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16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分之33│收件字號:104年寮地字第││││000000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分之3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分之3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6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