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智明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董志鴻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智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尤智明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結識 陳銘輝 ,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8月25日0時許,尤智明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康橋飯店前與陳銘輝見面,過程中二人發生金錢糾紛,詎尤智明明知陳銘輝未向其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不甘財物損失,竟基於意圖使陳銘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8月25日3時38分許,撥打110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虛偽指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遭不明人士搶劫等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林大雄 、蘇生才虛偽指稱:104年8月25日3時36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統一超商旁,遭不詳男子搶劫現金4萬元等語,並指認係陳銘輝所為,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陳銘輝涉犯搶奪罪嫌,足生損害於陳銘輝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23、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證人即員警蘇生才、林大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11、18-19、24-25頁,偵二卷第22-24、37-38、54-55頁),並有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一卷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5-1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25日3時38分許、同日4時42分許,向員警誣指被告涉犯搶奪罪嫌,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誣告之搶奪案件,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5-128頁),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合於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司法的核心為刑罰權,法院在個案中擁有刑罰權之高低,即代表立法授權司法處罰範圍之高低,及全民對該罪名負面評價之程度,院檢於重罪案件中若因誣告而誤判,不無誤將無辜之人判處重刑之可能,職是,對誣告者之處罰,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外,尤應從誣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刑度,作為衡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始能反應立法者授權法院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之高度裁量空間。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搶奪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其尚需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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