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曾麗璇 被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二三二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曾茂炎 前於民國8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31日,曾茂炎死亡後,現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繼承,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3年12月31日,該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繼續存在即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開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12月31日,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至98年12月30日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被告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3年12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擔保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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