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貳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在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告訴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遠通機械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且因其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氣憤之下,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2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係酒後一時氣憤未能戒慎,致觸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收受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臺中科學園區做工,日薪2300元、與女友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2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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