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並應於每週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 、證人劉○霆、 蘇柏穎 、胡○泰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配偶乙○○之手機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以及證人劉○霆、胡○泰、蘇柏穎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先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08年2月2日、108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復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訊問,並審酌
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行多達13次,亦足認有反復實施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均否認犯行,佐以共犯即證人蘇柏穎、胡○泰、馬伯寬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等會以通訊軟體和被告聯絡等語,被告復自承曾刪除與共同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故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其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審酌本案相關之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難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因而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即日起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節,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於108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四、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比例原則後,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六晚間6時至10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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