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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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誠(原名黃俊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及案號│撤緩毒偵字第24號│毒偵續字第16號、│毒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第17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8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壢簡字第292號│審訴字第1776號│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12號│執字第7352號│執字第7352號│├────┼────────┼────────┴────────┤│備註││編號2至3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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