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個人衣物肆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40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衣物40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5號被告劉榮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
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 夏澎 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劉宇陽 所有放置該店洗衣機內之個人衣物40件(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宇陽至該店拿取衣物時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宇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陽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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