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皇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45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該處路旁之福懋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 孫允文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到上開路段時,因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允文受有右小腿挫傷、疑似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蔡東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東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允文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0月5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61057155號)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㈨、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也未注意安全距離,本院考量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的意願,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暨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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