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凱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凱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凱威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近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村崙豐村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雜貨店購買香菸,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鄉道與湖仔內防汛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先將丁凱威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急救,並於該醫院內對丁凱威為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丁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
16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丁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1日,(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①至④所餘殘刑與⑤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之,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①至④所餘之殘刑既已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數值不低,且無故自摔於道路,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但幸未肇致他人傷亡,而其業受有自摔之傷害,應知所警惕。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