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
83、22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凱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卷第42、54頁反面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確有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者,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淑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9719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 陳朝陽 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張淑娟,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2,800│├──┼──────────┼───┤│2│國民身份證│1│├──┼──────────┼───┤│3│健保卡│1│├──┼──────────┼───┤│4│汽車駕駛執照│1│├──┼──────────┼───┤│5│汽車行照│1│├──┼──────────┼───┤│6│提款卡│2│├──┼──────────┼───┤│7│皮夾│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