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翔(原名楊文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棋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捌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
4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詎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即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內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7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1582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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