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MANHTU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MANHT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以勞動名義申請入境,於104年3月7日居留期間屆滿出境,此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記錄
1份附卷足憑,詎其在台停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徒增交通風險,更造成我國社會治安之潛在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且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被告TRUONGMANHTU(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6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MANHTU自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MANHT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雅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