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伸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均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清償,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四及零點三四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給付,並經被告立具借據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已給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又因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利率有調降,故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以調降後之利率來計算利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否認其真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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