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台十三線六十一點五公里處,因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至該路段,係在外側車道,依速限行駛,唯有一福特天王星車自內側車道高速超越並拒絕警方攔停,警方所測得之公里時速並非異議人之車速,異議人知悉警方之攔停點,故早已降低至容許之車速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之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甚明,其並證稱:「我們的測試儀器在五百公尺就可以測得到,我們是以警方的雷達測試器測的速度,當時是往後測試,就是照受處分人的車子的車頭,我們在五百公尺前,就鎖定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受處分人可能是快到我們的攔檢點才將車速減速」、「(問:鎖定方式如何?)有二個車道,在五百公尺時,我們就鎖定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受處分人後面沒有車子,他是第一個彎過來的車子,所以我們當時就是鎖定受處分人的車子」、「(問:證人鎖定之後儀器顯示如何?)固定在七十一公里,我們會等到超速的人看完測試的速度後才會將儀器上的數字切掉」、「(問:受處分人說是別人超越他,是否會因此而會使測試發生錯誤?)我們是當場舉發的,所以沒有照片,我們當時是看到受處分人是彎過來的第一輛車子,所以不會測速錯誤」,足見異議人自認在攔停點前已降低車速至容許範圍的想法,是誤認警方以雷達偵測儀器鎖定測速的位置是在攔停點不遠處,事實上警方測速點是定在轉彎處,離攔停點有五百公尺之遠,當異議人發現有警察再來減速,事實上早已經來不及了。其實異議人根本不知道警方測速點在何處,所辯在攔停點前減速或在某路段被超車以致測速發生錯誤的說法,實際上欠缺事實基礎,均不足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判斷。又警員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章節之規定具結作證,其證詞依法本有證據能力,異議人否定警員作為證人之資格,顯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誤解。至於測速結果,依測速儀器種類不同,不一定設有相機照有照片,有測速照片者,固可為證,無測速照片者,依其他人證以證明該測速結果,亦無不可,異議人否定測速照片以外之其他證據,係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應認異議人犯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