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俞惠英
(指定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點五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逾十五點七四公噸,經裁處罰鍰四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舉發時貨車所載之物體為油壓抓斗,屬整體物,裁處機關適用法條有誤云云。經查,前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直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裝載之貨物係整體物置辯,惟經本院函請裁決機關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為整體物,經舉發機關函復裁決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點一公里處發現AM─六九六號車有超載之嫌(裝載油壓抓斗二支),經過磅總重三十六.七四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超重十五.七四公噸,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車裝載油壓抓斗二支,已非該公司所稱之整體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九四號函影本足憑,據此,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油壓抓斗之數量為二支,已非單一整體物,異議人辯稱裝載貨物係整體物,不足憑採。又該車裝載貨物總重量超載十五.七四公噸,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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