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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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又該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屋前後院加蓋使用,係依照民國六十四年公布之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均係符合規定之雜項建築物,並非違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違建查報認定有誤,且將系爭違建誤認為「防火隔間」而拆除,而拆除之房屋前院部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工務局又以北市工建字第四一五七三號函准予依照原有規模修復使用(後院部分仍否准聲請人所請)。此部份究竟是否即為建築執照之許可?又工務局查報為違建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四一五七三號、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一0一八號送達何處?有何人簽收?何人在場?何人簽收?原判決未查明,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已以工務局查報違建單位認定其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為「防火間隔」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認此並不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再以該理由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乃係只要經建築管理機關查報為違建,並予以拆除後,再予重建即能成罪,至於查報認定之適法、妥當與否在所不問,倘建築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或不當,僅係被查報之建築物所有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將該處分撤銷,抑或遭拆除之部分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並非建管單位認定不適法或不適當,建築物所有人即可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另逕行加以重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四一五七三號函,係准許聲請人就原拆除之房屋之前院按原有規格修復,此是否即代表工務局之前之查報認定即為違法、不當,雖尚待考究,惟並不能改變工務局之前已經認定為違建而強制拆除後,聲請人確實有未經許可再行重建之事實,衡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仍構成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罪甚明,故此等函件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衡諸前揭說明,此等函件自不能成為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甚明。又法定再審理由係針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始能為之,聲請人另謂原審判決未調查原查報認定違建之工務局前開函件,究竟送達何處?何人簽收?何人在場?並未指出對此有何證據尚未調查或發現何項新證據,自與法定再審理由不合。況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法查報強制拆除違建,並無明文應通知建築物所有人,且本件現場查報單位因違建所有人不在或拒收,業已將查報通知單張貼現場,拍照存證,有各該查報拆除通知單在卷可稽,行政程序應無任何瑕疵可指,是該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或係執前業已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本件再為同一之聲請,或係提出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之證據,或係提出非法定之再審理由,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