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四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BAP─0六八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法逕行裁處。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將機車停放家中,未經過上開違規路段,亦未將其所有之BAP─0六八號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警察無照片證明本件違規本件裁處顯非事實云云。
三、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時站在重新路與重陽路口值勤,見到上開機車從重新橋下來闖紅燈往三重方向騎來,機車騎士約二十歲左右,伊先吹哨子,再往前攔他,該騎士有正面看到伊攔車,該機車係山葉紅色重機車等語,依證人所證違規之車輛確為BAP─0六八號機車,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渠當時在台北市家中,未出現在三重市,渠接到罰單後,詢問家人,家人亦稱未使用該車云云,並聲請傳喚其胞弟丙○○。經丙○○到庭證稱:異議人收到罰單時,有詢問伊,伊記得於罰單所載違規日伊至成淵高中打球,出門前有看到上開機車停在家裡樓下,伊是當日下午二、三時出門,約五、六時回家,不清楚當日異議人有否使用該車等語,經查:本件經舉發違規的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據丙○○所證述,其於下午二、三時出門,約五、六時回家,期間該車情形如何,伊並不清楚,是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仍在家中。況且,縱使受處分人本人於遭舉發之際並未親自騎乘該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之規定,本件逕以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