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其中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八五,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三.四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部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三.四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部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