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指揮執行徒刑完畢。期間,於八十八年間,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鑑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91)綱得字第0九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一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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