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清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上開借款業已到期,經催討被告並未依約全數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資融資契約書影本、利率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資融資契約書影本、利率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