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環河南路,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妨礙他車通行(佔用車道)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停車之路段並非快速道路,且為外側車道的右側邊緣,而此路段並未設有紅、黃、白等標線,並未妨礙他車通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呂滄淵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他停在引道旁邊,我有拍照存證,所以是以妨礙通行為由,將他拖吊;當時是沒有劃線,後來有補劃紅線,我也有補證過來,之前拖吊時並沒有劃線。(庭呈照片數張)那裡是三重環河南路,是在中興橋下的引道,是四線道的道路,他車子往前開是到中正南路,他車子是停在環河南路」、「(如何判斷可以停車?)當時是以引道口為主,而引道下來後,就是車道,中間也有劃車道線,所以不能停車,所以他們停在那邊不能算是引道口,算是車道,之前大家也都有在那邊停,也有被拖吊;當時我去取締時只有他一部車」,且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依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停車路段路旁雖未劃設禁止停車線,然於路段中設有白虛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足見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為車道,顯已妨礙他車通行。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妨礙他車通行,並不可採。惟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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