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離婚,原告因罹患腦瘤及脊髓腫至致下肢麻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下半身已癱瘓,因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接受台中市政府生活補助。原告因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遭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以資格不符駁回,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次檢具資料申請九十一年度生活補助,詎原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戶籍謄本時,赫見記事欄中竟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接獲通報長女乙00000年0月0日出生』,惟原告因罹患上開病症,於八十五年間早已無法人道,實無可能使被告甲○○受孕而懷胎,故被告乙○○絕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證明書、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等為證,並聲請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離婚,惟原告因罹病自八十五年間即不能人道,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業據提出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關於認諾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乙○○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進行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認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兒字第九一0八二三五一號函可稽,是可認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離婚,被告乙○○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得悉乙○○出生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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