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第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某不詳時間,為求順利將其所有,原登記於其妻舅 李仁志 名下,且車牌已卸除繳還之凱迪拉克廠牌報廢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售予以收購報廢車為業之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其住所附近發現經不詳之人所置放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按該車牌兩面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北一游泳池旁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乙○○明知該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隨即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前開報廢車輛,並於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將該報廢車輛駛至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丙○○,而丙○○明知該報廢車所懸掛之GP─一七六0號車牌兩面均係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買受,復將上揭GP─一七六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原車號0000000號之報廢自小客車上加以行使,並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巡邏時逐車查核車號,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甲○○所有並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為憑,被告乙○○於其住處附近拾獲不詳之人所竊取而置放該地之前開車牌兩面,予以侵占入己,是前開車牌兩面係屬贓物無疑,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