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告 林敬倫

被告 許自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55,45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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