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牌照已註銷),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路65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同向併行適欲左轉由 沈辛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辛酉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四肢萎縮長期臥床,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惟肇事後戊○○竟未停車救治傷者,反逕自駛離逃逸,嗣為在場目擊之人記下其車號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沈辛酉之妻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二、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案發當日雖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惟係當日下午3時其自友人庚○○家離開以後之事,且根本未曾撞及被害人沈辛酉云云,並舉其友庚○○、辛○○及己○○為証。然查:
(1)證人庚○○於本院雖証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即至其家泡茶,而其他友人則係同日上午約11時左右到達,至下午3時後,被告始最後離開,其他友人則均在被告離開前半小時即先行離開等語;惟同日隔離作証之辛○○則証稱其亦係同日9時即至庚○○家中,與被告亦係坐到下午3時始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曾至庚○○家泡茶聊天及離去之時間雖証述一致,惟於當日何人先至庚○○家中及下午3時被告係單獨或與他人一起離開等節,則顯有不符,應係臨訟串證所致,自無足採,此與証述案發當日雖亦有至庚○○家中,然於當日中午即先行離開之己○○證詞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事實欄所載案發時、地,係被告之自小貨車超車時擦撞同向併行適欲左轉之被害人,肇事後被告未停車救護逕行駛離逃逸,曾有一對騎機車男女追肇事車輛,惟未追及,然返回現場後,將肇事車牌告知現場目睹之越南籍外勞丁○○,該外勞即將該車牌號碼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乙○○,且案發時聞及車禍聲響而回頭查看,發見很快駛離之藍色自小貨車,即係被告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貨車等節,均據在場目擊之丁○○、丙○○於警訊時証述在卷,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証無誤,且經處理車禍員警乙○○到庭証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無足取。至被告雖提出案發之日下午之加油發票,然僅足徵曾有某人購油之事實,自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述明之。
(3)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片25幀(附警卷)及國仁醫院94年7月7日國仁醫字第9400191號函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擦撞及同向併行適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致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已臻明確,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2)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84條第項後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原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述明)及同法第185條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