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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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他字第34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丙○○、乙○○、丁○○及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夫 高文山 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而即將卸任之該鄉鄉長 黃輝寶 則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詎甲○○為圖黃輝寶能順利當選花蓮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日17時至21時多許(起訴書載為21時40分許)之期間內,均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37之2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連續先後交付每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賄選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丙○○、乙○○、丁○○及戊○○,約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同年12月3日行使投票權時,能投票支持黃輝寶當選花蓮縣議員,而丙○○、乙○○、丁○○及戊○○於收受上開賄選款項之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之時,將投票支持黃輝寶當選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警方依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察賄選,當場查獲甲○○持有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現金11000元及裝填現金之信封袋1個,且經丙○○、乙○○、丁○○及戊○○陸續到案後,均主動交出其等已收受之賄選款項各2000元,合計8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乙○○、丁○○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前後
一貫,且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有指認照片數張附卷及本獲之賄選現金共計19000元、裝填現金之信封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乙○○、丁○○及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先後4次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乙○○、丁○○及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甲○○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企圖使縣議員候選人黃輝寶順利當選,已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而被告戊○○、乙○○、丁○○及丙○○亦未能體察上情之嚴重性,珍惜民主選舉之可貴性,仍予收受賄選款項,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等之作為均已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事發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並對被告丙○○、乙○○、丁○○及戊○○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現金11000元及信封袋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戊○○、乙○○、丁○○及丙○○所有現金各2000元,共計現金8000元,分別係上開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亦業經其等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現金共計8000元之賄選款項,既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乙○○、丁○○及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人於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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