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3日2時許,原本係晚上餐敘後,由綽號「大麵」之友人 李文煌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伊欲前往嘉義市續攤飲酒,但因途中異議人反對再前往續攤,而與李文煌鬧得不歡而散,李文煌堅持與其他友人前往續攤,不顧異議人反對,將異議人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路邊,搭乘其他車輛離開,異議人因車內有一些古董,怕車輛為他人所開走,乃移至駕駛座睡覺,旋為警取締舉發,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非故障任意路肩停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等違規情事,予以裁罰,容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取締員警 黃家宏 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一部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要伊與同事張榮致前往查看排除,到達現場時,發現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拍打其車門,異議人很久才醒來,伊等有聞到濃厚的酒味,當時下大雨,乃趕緊請拖吊車將車輛拖回斗南分隊部處理。當時該路段在施工,沒有路肩,異議人雖有說明車子是其朋友駕駛的,但因異議人無法聯絡其友人到場,復無法說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且是在高速公路上,其朋友應該沒有辦法將異議人放在路旁逕自離去,因此認定是異議人開的車子而予以舉發違規等語,異議人於大雨之深夜,酒醉昏睡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座上,員警依客觀情事研判車輛係其所駕駛,並無悖於常情。
(二)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當時駕車者係其綽號「大麵」之友人李文煌,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異議人供稱:94年5月13日凌晨零時許,伊請李文煌到伊家中載伊,至嘉義市百老匯酒店捧場,當時由伊家中出發是二台車,另一台車是議員及一名溪州的友人乘坐等情,證人李文煌則證述:當天異議人有叫我去開他的車子,幾點去載的已不記得,是到西螺農會對面的餐廳載異議人,出發時只有我們一台車,異議人只說要去嘉義,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等語,二人就至何處搭載異議人、有幾部車出發等重要情節,均供證歧異,證人李文煌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啟疑。況證人李文煌就當天如何離開一情,證稱:我自己走下交流道,攔不認識的人的車子回去等語,與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載:友人堅持要跟其他朋友一同前往續攤,而搭乘其他車子離去等情不符,且於天雨之深夜時分,證人獨自步行走下交流道,已屬違反常情,又值此治安敗壞之際,於凌晨時分,焉有往來車輛願搭載陌生人返家之理,足認證人所證,洵屬附和迴護異議人之詞,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因駕車不勝酒力,而違規停放於高速公路上休息,後為警取締舉發等情,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停車區停車,而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再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此為異議人所自承)駕車,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復任意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等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萬2千元及3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且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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