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明文。
二、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8號簡易案件,公訴人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
6月,因此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被告之願受科刑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是本件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