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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