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各回溯前72、
96小時內,在北港鎮某位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燒烤方式,另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94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友人住處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初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複驗),證實被告之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被告之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毒偵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